112年度重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陳惠蓮
被 告 高瑞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原告提出之原證1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5張,其醫囑
所載原告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
期間,因不同病名之診斷而有不連貫情事,本院認有
依職權向前開醫院查詢之必要,請
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規定,於日內陳述意見,作為查詢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