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楊逸群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
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54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林正義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鑫美金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或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共嘿機掰」、「共嘿機掰話」、「靠邀阿」、「幹你娘」、「你幹醮你的機掰阿」、「你的機掰阿」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說是設計的,我沒有心思去設計他,且我有錄音證據,是去調解事情的,帶著善意去跟被告調解,卻遇到這個事情很無奈,壓力也很大,
非年紀大就可以這樣。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中風年紀大,有中度身心障礙,平常語言能力比一般人
能力低,被欺負時,不太會反應,一般反應方式就是說三字
經的話來回應,但事實上他沒有要損毀原告名譽,被告日常生活幾句話就會來三字經,希望
鈞院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
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有
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至22頁),又被告到庭復未爭執此事實,是原告
上開之主張,
堪信為真,是被告前揭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
至被告辯稱,本件起因是被告詢問原告關於基隆市房屋房貸給付事宜時,原告先出言不遜,被告進而口出系爭言語云云,惟縱兩造間前曾發生爭執,惟此部分僅為被告之犯罪動機,無解被告之系爭言語仍屬謾罵之性質,亦難認有何致使被告非以系爭言語之詞回應不可之必要。又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辱罵行為當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憤怒、言語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單純之口頭禪有別,所為實已貶損原告之尊嚴及評價,而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謂被告並無以系爭言語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繼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
裁判、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本件紛爭原因、被告以上開穢語謾罵等方式侵害原告名譽及雙方之社經地位,併
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之請求以5,000元較為公允,原告超出該部分的請求,
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期間亦無支付任何
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