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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1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楊逸群 
被      告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5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正義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鑫美金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或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共嘿機掰」、「共嘿機掰話」、「靠邀阿」、「幹你娘」、「你幹醮你的機掰阿」、「你的機掰阿」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說是設計的,我沒有心思去設計他,且我有錄音證據,是去調解事情的,帶著善意去跟被告調解,卻遇到這個事情很無奈,壓力也很大,非年紀大就可以這樣。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中風年紀大,有中度身心障礙,平常語言能力比一般人
    能力低,被欺負時,不太會反應,一般反應方式就是說三字
    經的話來回應,但事實上他沒有要損毀原告名譽,被告日常生活幾句話就會來三字經,希望鈞院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2頁),又被告到庭復未爭執此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是被告前揭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辯稱,本件起因是被告詢問原告關於基隆市房屋房貸給付事宜時,原告先出言不遜,被告進而口出系爭言語云云,惟縱兩造間前曾發生爭執,惟此部分僅為被告之犯罪動機,無解被告之系爭言語仍屬謾罵之性質,亦難認有何致使被告非以系爭言語之詞回應不可之必要。又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辱罵行為當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憤怒、言語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單純之口頭禪有別,所為實已貶損原告之尊嚴及評價,而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謂被告並無以系爭言語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繼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紛爭原因、被告以上開穢語謾罵等方式侵害原告名譽及雙方之社經地位,併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之請求以5,000元較為公允,原告超出該部分的請求,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