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正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波意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8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向原告訂購燈具一批,貨款共計150,896元,原告於110年6月23日出貨,並於交貨同日開具金額101,535元及49,361元之發票2紙交付,
詎被告
迄未給付
上開貨款,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燈具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及郵局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