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1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陳緯承
被  上訴人  郭銀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翌日起,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12月19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竟遲至113年1月15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收狀戮之記載)。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顯然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