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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1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榮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林志易
被      告  展煜雷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晶翔
            陳俊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以民事追加準備狀(下稱追加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718元,及其中372,1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餘116,598元(此為追加之修復費用部分)自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受客戶元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錤公司)委託製作貨車之車廂,因而於109年7月17日指派訴外人倪匯澤將元鯕公司交付之引擎號碼4P10-E27528底盤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此時尚未領用牌照,後領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拉回安裝車廂。被告甲○○則係受僱於被告展煜雷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煜公司),於109年7月17日13時46分時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往三重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經新北大道6段81號前,推撞同向前方因塞車而停車呈靜止狀態由倪匯澤駕駛之系爭貨車,及再前方亦呈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元鯕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受損,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展煜公司為被告甲○○僱用人,即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因元鯕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貨車係其於109年7月7日以1,995,000元購買之全新出廠車輛,元鯕公司不接受原告交還事故受損之系爭貨車,且其已另於同年11月26日購得一台相同之全新貨車,而與原告商議,將因車禍而得對於被告主張之系爭貨車本身損害即修復費用136,598元、無法使用貨車期間之租車租金損失141,120元等債權讓與原告,但原告須以1,806,000元購買受損之系爭貨車,原告同意後,事後再以1,575,000元價金出售系爭貨車,致再受有差額損失(相當於系爭貨車價值貶損)231,000元。以上合計,原告對於被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共508,718元(計算式:136,598元+141,120元+231,000元=508,71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8,718元,及其中372,1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餘116,598元(此為追加之修復費用部分)自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因系爭貨車尚上未領用牌照,實際上沒有租金損失,但被告願意負擔租金損失87,840元;另修車費用要計算折舊,而系爭貨車貶損之價值應以經鑑定所認定之72,500元計算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展煜公司之受僱人,於前開時、地,因執行職務,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推撞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受損,而事後元鯕公司已將因車禍而得對於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債權讓與同意書、修車估價單、車輛租期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記錄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被告展煜公司並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貨車受損,且被告展煜公司為其僱用人,已如前述,且原告已受讓元鯕公司之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貨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貨車尚未領用牌照(供營業用)前,係於109年3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此有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有查得之製造商證明書在卷可佐,至109年7月17日受損時,已經過4月又2日,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36,598元(含工資50,520元,材料費86,078元),有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貨車之折舊年數以5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0,369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20,889元(計算式:50,520元+70,369元=120,889元)。  
(二)租車租金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無法使用系爭貨車期間之租車租金損失141,12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車輛租期明細為證,系爭貨車受損後實際無法使用之期間多久?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因而被告表明只願意負擔其中之87,840元後,原告則同意租金失以此金額計算(見本院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車租金損失於87,840元之範圍內,始為有據。
(三)系爭貨車價值貶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固亦得請求賠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以1806,000元向元鯕公司購買受損之系爭貨車,事後再以1,575,000元價金出售,致受有差額損失(相當於系爭貨車價值貶損)231,000元等情,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然原告所稱交易價值眨損之金額,純各以所謂之買賣雙方當人(指元鯕公司與原告、原告與迅猛龍交通有限公司)片面之認定為基礎,已流於主觀,並無相當依據,非可採信,故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後交易上價值貶損之金額為231,000元,即難逕予採信。因而本院經曉兩造後,本於依職權就「系爭貨車於109年7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有前開損害後,如經修復,其在市場之交易價值貶損多少錢?」之事項,囑託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聯合會)鑑定,結果認::「(五)鑑價結果:2.依貴庭隨函檢附之相關資料鑑價,該車於經事故撞損修復後,其(領牌後)於西元0000年0月間(民國000年0月間)折價約為5%即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整左右為宜;當時(修復後)之行情車價約為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整左右為宜。」等情,此有聯合會111年7月22日(111)汽商全聯村鑑字第1100004號函在卷可稽,雖原告爭執稱:貶損價值應以系爭貨車領牌前之原價值來作比較認定等情,本院乃據以再囑託聯合會補充釋明或鑑定,然始終未獲回覆,為免影響當事人訴訟懸而未定,於曉諭兩造後取消補充釋明或鑑定,因此本院實無法認定系爭貨車領牌前、後之價值究竟有何不同?則系爭貨車因本件事故貶損之價值以經鑑定後所認定之72,500元計算,較為合理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受讓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共281,229元(計算式:120,889元+87,840元+72,500元=281,22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110年8月17日為原聲明範圍內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110年12月4日為追加聲明範圍內之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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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078×0.438×(5/12)=15,7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078-15,709=70,3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