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甫運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被告甫運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21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7月22日民事
爭點整理暨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萬0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與南勢二街口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前方原告所有、訴外人方潁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種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起火燃燒嚴重受損而無從修復,並導致該車內之鈔幣及鈔箱均因起火燃燒亦毀損,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7萬4886元、汙損鈔幣4萬1302元、購置新鈔箱115萬6000元,合計有147萬2188元之損害,被告李明忠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明忠於行為時受僱被告甫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甫運公司)執行駕駛職務,被告甫運公司自應與被告李明忠明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係於向左迴轉過程,遭同向車道後方之被告甲○○駕駛車輛撞擊,無從防免於顯示方向燈下,仍要注意同向後方車輛不撞上之義務,而被告甲○○見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減速行駛時,仍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上系爭車輛,自有肇事原因,是原告自無承擔
與有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改裝
乃依保全業法第8條及保全公司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應有設備審驗規定辦理,且依法於每次改裝後皆須提供書面資料予內政部警政署及轄區內警察局,是原告改裝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包含防彈板、防彈鋼板、防彈玻璃、投幣箱及散熱片等乃依據法規之審驗標準,並無其他多餘改裝。而原告排定每日服務路線皆以前1日ATM存提款機所連線回傳資訊確認鈔券存量訂定,故有需更換之ATM鈔箱於前1日早已排定鈔幣數量並已置入鈔箱內。然原告除更換鈔箱外,尚排有其他行程包含全國加油站泰山五股交流道站收執現金等,如各原告之客戶有收執現金服務皆須自行提前計算現金後,原告至現場簽收護送簽證單並以塑膠現金運送袋收執現金,故系爭車輛除載有裝於鈔箱內之鈔幣外,尚載有裝於塑膠現金運送袋內之鈔幣。
㈢系爭車輛載有45個鈔箱毀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24個鈔箱對於已使用天數、年限、原告所定編號、原廠序號由系統產出作成如附表所示資料(下合稱系爭鈔箱),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類第20項號碼32003細目為自動櫃員付款機耐用年限為5年,且各銀行與各廠商採買自動櫃員付款機時皆在含有鈔箱才能做使用,因其同一機型自動付款櫃員機皆附隨同一機型之鈔箱,在鈔箱乃為自動櫃員付款機之一部下,鈔箱折舊計算基礎應以5年為準。又訴外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提供原告其自動櫃員付款機設備出廠日期,然三商公司認定其為同一設備僅有對自動櫃員付款機出廠日期作紀錄,而未對各別鈔箱作出廠紀錄,從而就各鈔箱出廠日期與新北災損45只鈔箱鈔管鑑定初判彙整表比較下,時間仍略有不同。另系爭鈔箱外觀前經原告檢視下,僅有登載原廠號碼序號並未有明顯登載出廠日期或可辨識之處,就其出廠日期是否有登載於機械內部因涉及拆卸而無法顯見,且三商公司亦未告知。又原告請求毀損鈔幣部分,係為原告代收客戶之現金,代收款項載於塑膠現金運送袋內,原告與客戶互相確認後並有簽認之簽證單為憑。
㈣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萬0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方潁濠駕駛系爭車輛至肇事路口前,先行忽偏右靠入慢車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迴轉前暫停注意有無來車,逕自繼續行駛於接近通過該路口到達對向行人穿越道上才忽然90度大幅向左迴轉,占據整個車道範圍,致在後與系爭車輛約4至5部貨車安全距離之被告甲○○察覺到反應時間不到1秒,被告甲○○毫無迴避空間,故方潁濠為本件車禍之唯一肇事原因,被告甲○○並無肇事因素。
㈡若被告有責任成立之因果(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殘值計算表並無實質舉證,且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出廠,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汽機車耐用年限表,該車已經逾6年,僅剩殘值,絕
非原告所主張之27萬4866元。又原告提出之防彈鋼板、防彈玻璃、投幣箱及散熱片等發票,無從證明為系爭車輛於損害當時之實際配備狀態。且從侵權行為之填補損害,係以損害當時之價值計算,從
上開發票證明內容觀之,殊不論內容改裝物是否全數均為該運鈔車之實際配備,至少該發票證明而言,絕非損害當時之價值。準此,就此部份原告並未特定與舉證,該發票證明等於無法舉證有改裝,應以常態該同款車輛為判斷。
2.原告請求汙損鈔幣及重新購置鈔箱部分
⑴原告固有提出新北營897車事故案墊付明細及護送簽證單等件欲證明汙損鈔幣,但就護送簽證單右上角均未載明實際時間,故此部分無從判斷為本件車禍前或後上車,故對於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自稱上車之總金額無從釐清,且最關鍵是時間點為車禍近1個月左右,方有原告提出之存入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一般
經驗法則與常理,顯然理應於車禍後,由第三方中立者即封存後送至銀行判斷,否則依據原告所主張,實無從釐清原告之主張為真。
⑵原告雖有提出新北災損45只鈔箱鈔管鑑定初判彙整表,此表
格為原告自行整理,並非第三方鑑定機構所整理,且該鈔箱
若實際有更換,原告理應得以提出原毀損之設備以供日後第三方加以鑑定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且同時亦得鑑定該設備得否修復後繼續使用,
而非如原告自行主張僅能更換全新 鈔箱,且高達115萬6000元要求被告買單。所謂
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3條及第216條規定,係填補損害,而非填補全新,且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之填補損失為原則,客觀上無法、不能或回復費用過鉅時,方得以金錢補償之,此應由原告舉證無法修復,而非原告之空言無據。另
參酌消防局拍攝原告系爭車輛毀損現場之照片,及車禍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觀之,根本無法看出原告
所稱受毀損之鈔箱,原告理處提出受毀損之鈔箱等殘餘物,供被告聲請第三方鑑定,否則無法核實是否無法修復,且對服原告自稱之毀損鈔幣部分之比例,更加無從確信原告自稱無法修復為真。
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範圍為24只系爭鈔箱,但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至現場
勘驗拍照後,並與被告仔細討論後,除原告提出鈔受損照片中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最後一 張已經無法判斷編號之4只鈔箱,從外觀上完全毀損無爭議已達不
堪使用外,其他19只鈔箱部分原告雖主張主機板受潮、遭高溫毀損等語,然其是否已達不堪使用,無從判斷 ,故此應由原告舉證剩餘19只鈔箱,已經毀損達至不堪使用之狀態,然至
本案言詞辯論
期日前,原告並無與被告就是如何計算達成共識得以免送鑑定,故而被告亦無法同意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鈔箱受損數量與金額,且若原告同意非以全新品價值為主張,應能舉證各該鈔箱在燒毀損當時之實際使用年限,被告方同意並以此計算系爭鈔箱之折舊後價值為損害額。另原告僅提出ATM鈔機之出廠日期為證並主張其說,然該鈔箱上標示除大部分已模糊外,根本無從舉證。縱其他如被告庭期所述,其中鈔箱編號00000000即如附表編號第23號鈔箱,其上除原廠貼紙(右邊),亦有原告自行所貼粉紅色貼條,其上卻有日期,但此日期既非該 「鈔箱」生產日期,亦非「ATM鈔機」之日期,顯與原告所提系爭附表主張之事實完全不符,可見系爭附表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之證據不足為採,則原告既無法舉證,則應送鑑定為之。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鈔箱受損與本件車禍發生有關,然依據原告提出之110年10月13日換補鈔箱資料所示,並非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最後一次,各24只鈔箱換補至各ATM機器之存檔資料,無法證明系爭鈔箱確實於車禍時存在系爭車輛上因而遭火毀損,且被告爭執該換補鈔箱資料之證據能力,又原告既無法提出本件車禍事故前最近期日一次,各24只鈔箱換補至各ATM機器之存檔資料,卻僅提供其自行製作之庫存查詢資料,然不足以證明其鈔箱 之登載日期為系爭車輛於事故時所裝載之鈔箱,且實際上就原告之舉證來說,原告僅需向客戶調閱即可取得,然其卻省略不提出,僅提出原告之資料,對此被告亦否認其證據能力。此外,關於原告所主張系爭鈔箱之毀損舉證,原告僅提出裝載鈔箱之「ATM鈔機」之生產日期,並逕行推論出鈔箱之出廠日期,非鈔箱之真正日期等同無法舉證。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依據相關法規,故必須配置運鈔箱,並提出新北營897車事故案墊付明細、護送簽證單、台新銀行代收中油公司款項託運單(代收金/傳票)、新查詢零錢兌換資料及110年10月13日換補鈔箱資料等件資料為證,但依上開資料無從證明確認該車輛於損害當日當時之實際之配置以及損害狀態,此應由原告舉證。若原告主張係以現金收鈔,並放於塑膠袋內,但原告僅有舉證其簽收護送單,既然已經簽取收走,此部分又有何毀損?但對此,原告之舉證毀損部分數額為何,僅有送台灣銀行判斷稱是該車事故火災後毀損函,但並無證明原告究竟是送去何內容之鈔票,且是否送檢示內容是否全數為當日該部車輛上之現金,
尚非無疑。再者,原告提出110年10月13日換補鈔箱資料主張其ATM鈔箱前1日皆有已排定放置數量,但發生事故時為12時55分許,縱前一日有計算,但在事故發生前,原告從其保全公司出發已經進出多家金融機構或ATM 一個上午之工作,故實際上發生車禍火災當下,該車內之運鈔箱為何,又有多少現金, 在舉證上原告僅提出前一日 之統計資料,尚非無疑?被告認為在舉證上,至少原告應提出其已經完成之任務,包含已經放置各個ATM櫃臺機之前後資料,例如:該ATM機器上應有運鈔箱 「有無」存入之明細 ,包合是何款機型運鈔箱,以及編號之運鈔箱進出入之動作。此方能比對已有哪些運鈔箱存入動作完成後,已經更換回空箱;哪些是尚未存入,而因為本件火災受損導致其內之鈔票有部分受損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過失侵權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
抗辯原告應承擔方潁濠之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甲○○駕車於上開時、地,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為憑,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觀上開2次鑑定意見均認被告甲○○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佐證資料均有參考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方車禍處理資料,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並非無據。被告徒以上開鑑定機關不接受其提出關鍵證據而謂鑑定程序存有嚴重瑕疵而不可採信,僅屬其個人見解,並非可採。
3.本院當庭勘驗超商監視器錄影檔案、系爭車輛右側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
略以:系爭車輛行駛至肇事路口前,車身有往右偏駛情形,於超過停止線前方行人穿越道後,在該路口範圍往左進行迴轉,過程中未有超過1秒之停等,系爭車輛於向左轉向約90度之際,其左側中段車身遭被告甲○○駕駛貨車撞擊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再參以證人即系爭車輛乘客李富榮於警詢時陳稱:駕駛(即方潁濠)當時有打左轉(方向燈)後,向左迴轉,過沒幾秒就被撞到,之後系爭車輛著火等語。方潁濠於警詢時陳稱:我要去對面的超商,向左迴轉當時沒有發現對方,迴轉至路口時,對方朝我的左側直接撞上來,過約幾秒,系爭車輛起火等語。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直行時在我的前方距離約3台小貨車(於本件訴訟改稱4至5部貨車安全距離),肇事路口前突然向右轉後急速往左迴轉,我立即緊急煞車並按鳴喇叭警示對方,但還是來不及,我的車輛前車頭直接撞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之後聞到汽油味,開始著火。當時車速每小時50公里等語。於本件訴訟則稱沒有印象系爭車輛當時顯示左轉方向燈過等語。足認被告甲○○當時係同向同車道行駛在方潁濠駕駛系爭車輛之正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以因應前車改變行車速度或方向等突發狀況,而系爭車輛在肇事路口前已有減速並顯示左邊方向燈之外顯駕駛行為,被告甲○○卻僅稱看見系爭車輛右偏後突然往左迴轉,且當下緊急煞車仍無法避免碰撞等語,
堪認被告甲○○未盡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而被告對甲○○於行為時受僱被告甫運公司執行職務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本件車禍之過失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車速約每小時50公里,已達該路段車速上限,雖無證據顯示其有超速行為,
惟車速快慢影響需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多寡,簡言之,當駕駛選擇較高車速行駛,其需注意與前車保持之安全距離即應拉長,以利自身遇突發狀況有充足反應時間避免碰撞,被告所辯反應時間不到1秒,乃肇因其選擇之行車速度及未能與系爭車輛保持足夠安全距離所致,至其所稱3部貨車或4至5部貨車距離為安全,並無客觀證據可以支持已足,並非可採。又被告於審理時聲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左側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經原告表示無裝設,且依法無須裝設等語,自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方潁濠完全無顯示方向燈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本據證人李富榮陳述在卷,自無以被告所執一般人之認知常理與經驗法則推翻,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及推論,亦無可採。
5.方潁濠駕駛系爭車輛右偏時,極易讓同向同車道之後方駕駛誤會其要靠路邊停車,故在起步進行左迴轉前,其自仍有注意往來人車(尤其對向、左後側)之義務,惟其卻未有超過1秒之停等(停等目的為駕駛自己觀察路口確認安全;給予後方駕駛充足時間預測判斷系爭車輛下一步行車方向),直接在肇事路口進行左迴轉,亦有未盡迴轉前注意義務之處可指,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承擔方潁濠之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審酌方潁濠、被告甲○○之過失情節,認各自應負擔過失比例為3成、7成。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
1.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已支付相當改裝車體費用,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價值,報廢後未能取得環保回收金等情,業據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景美
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一原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上開資料檢送並囑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前之市場交易價值及車禍後之殘餘價值鑑定,鑑價結果為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間正常車況市價行情15萬元,發生本件車禍後之市場行情報廢價為5000元等情,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3月17日(113)新北汽商輝字第642號函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得請求系爭車輛減損價值14萬5000元(計算式:15萬元-5000元),應屬有據,惟
逾此範圍請求者,僅有其單方製作897車殘值計算表為憑,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代墊鈔幣明細共244萬6982元,放置現金運送袋,於本件車禍後經臺灣銀行營業部收執237萬4930元,中央銀行發行局對汙損鈔券同意兌換3萬0750元,尚受有遭毀損鈔幣4萬1302元(計算式:244萬6982元-237萬4930元-3萬075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護送簽證單、台新銀行代收中油公司款項托運單、查詢零錢兌換資料、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中央銀行發行局110年11月11日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8日函等件為憑,雖為被告所否認爭執,惟經本院審認,原告已盡相當
舉證責任,佐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地點確係在執行現金運送勤務,而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起火燃燒等客觀情狀,不因原告未及第一時間保全蒐集證據而認其絕無遭受任何鈔幣毀損之損害,堪認原告主張受有遭毀損鈔幣共4萬1302元之損害,應屬可信。被告所辯並無提出具體
反證,自非可採。
4.原告主張系爭鈔箱受損情形經指定廠商審視後認無法修理,需重新購置等節,業據提出系爭鈔箱外觀照片、三商公司出具鈔箱及硬幣箱檢測報告書等件為證,觀上開檢測報告書記載略以:檢測回收箱5只、仟元箱13只、佰元箱5只、硬幣箱1只,部分鈔箱外觀熔毀狀況,且皆有燻黑情形,內部鐵件有鏽蝕,因灑水滅火關係,鈔箱線路皆受潮,系爭鈔箱均建議不予維修;重新購置同款鈔箱之報價分別硬幣箱1萬1000元、回收箱3萬8000元、仟元箱5萬3000元、佰元箱5萬3000元,共115萬5000元(計算式:1萬1000元×1+3萬8000元×5+5萬3000元×13+5萬3000元×5)等語,再細繹系爭鈔箱受損照片所示毀損狀態嚴重程度雖不一,然其功能既在安全運送所裝填之現金,自需具備基本完好設備外觀及裝填功能,系爭鈔箱既經高溫燃燒及灑水受潮後,已難徒以外觀完好而確保上述功能,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鈔箱均達到無法再予維修使用而需重新購置之程度,應屬可信。
5.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鈔箱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均為新品,依前開說明,自須扣除折舊,原告復
自承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鈔箱各該確切出廠使用日期(僅有系爭鈔箱所屬自動櫃員付款機之出廠日期),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鈔箱雖附屬於自動櫃員付款機,然兩者本質仍有不同,耐用年限應低於母體機體之5年,本院認應以耐用年限3年為計算折舊基準,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鈔箱均以使用逾3年計算折舊後,所需重新購置費用估定為11萬5381元,是原告至多僅得請求系爭鈔箱受損重新購置費用11萬538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6.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共30萬1683元(計算式:系爭車輛所受減損價值14萬5000元+毀損鈔幣4萬1302元+系爭鈔箱重購費用11萬5381元)。
㈢原告承擔方潁濠之與有過失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應承擔方潁濠之與有過失比例3成,已如前述,則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減輕為21萬1178元(計算式:30萬1683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萬1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2年6月19日起;被告甫運公司自112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