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俊煌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拾伍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判決
上訴人
持有以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
上訴人不服其所受敗訴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是本件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計算式:25萬元+25萬元+30萬元+1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5525元,茲依首開規定,命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