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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1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陳李屘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強、陳立偉、萬昕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即依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三、所核算之拆除招牌、遮雨棚應支出之費用加計將牆面及磚塊破損處回復原狀應支出之費用總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77條之13條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本件依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應徵收之裁判費數額,且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