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陳李屘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志強、陳立偉、萬昕有限公司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
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即依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三、所核算之拆除招牌、遮雨棚應支出之費用加計將牆面及磚塊破損處回復原狀應支出之費用總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
費率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77條之13條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本件依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應徵收之裁判費數額,且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