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陳李屘
複 代理人 張凱琳律師
被 告 陳立偉
被 告 萬昕有限公司
共 同
李余信嘉律師
理 由
一、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3,850元,此經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民事陳報(二)狀陳明在卷,故本件原為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嗣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為訴之追加,並陳明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39,554元。二者合計,原告為訴之加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103,404元,已致本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原告
聲請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為此,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