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陳小芳
鄒紹騰
共 同
被 告 金典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廷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90,436元,其中被告乙○○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被告金典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9,380元,其中被告乙○○自112年8月28日起、被告金典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於民國112年1月30日9時42分許,駕駛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頂好巷口時,遭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從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726,939元之維修費用,且原告丙○○平日係以駕駛其配偶即原告甲○○所有之系爭車輛上下班,因系爭車輛送修致需支出搭乘計程車
代步,費用為132,000元。
又被告金典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金典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726,9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希望依法折舊,金額過大。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就原告計算方式。網路查看,五年以上的車零件就是十分之一。交通費用部分,希望原告可以提出單據作為計算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租車及大都會車隊網頁資料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至4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查卷宗互核
無訛,且被告
對於肇事責任均不爭執,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原告甲○○所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據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中賓字第112008-007號函文及發票所示,總計為683,785元(工資費用246,730元、零件費用437,055元,以上為含稅金額;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衡以
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
經查,
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3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30日,已使用逾五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43,706元,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90,436元(計算式:43,706元+工資費用246,730元)。至原告雖主張不同意計算折舊等語,然原告就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一併指明。 ⒉交通費即代步費用:
⑴
原告丙○○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主要使用人,平時供其上下班之用,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致原告需額外支出計程車費用132,000元等語,亦據原告提出租車及大都會車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及上開估價單內容,足見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不輕,應需一定之修復時間,故系爭車輛使用人即原告請求代步費用,本院認尚未過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3個月計程車之車資等語,被告對於原告計算方式表示爭執,本院審酌一般修車實務,維修期間通常包含行政作業等時間,佐以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修車估價單
所載修復系爭車輛工時(TIME/QTY)合計為162小時(本院卷第113至127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以每日8小時計算,則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時間為20日(合計為162.6小時,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63小時÷每日8小時,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認原告需代步之日數僅為22日(計算式:修車所需20日+前後送車及接車各1日)。
又原告自住所至上班處所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895元(來回1,790元),此有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是以,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代步交通費用僅為39,380元(計算式:22日×1,790元),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費用,
要屬無據。
⒊綜上以析,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丙○○為290,436元、39,380元。
㈢又被告金典公司到庭未否認被告乙○○為其
受僱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
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典公司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