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奎瑞特科技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路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谷逸晨律師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24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向原告訂購設計製造鋁袋自動包裝機壹台(下
系爭機台),
兩造並於民國109年4月16日簽訂設備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第5條約定:「交貨期限:乙方(指原告)需在簽約完成並收到甲方(指被告)訂金後九十個日曆天內交機。」
等情,而原告於109年4月30日收到被告支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207,500元,依約已於九十個日曆天內即109年7月20日交付系爭機台予被告,並經被告驗收且符合驗收條件之產能,被告依約即應支付尾款483,000元予原告。孰料,被告竟通知原告稱因系爭機台就送料之包裝內容物乾燥包問題(此部分為被告所提供),需請原告更改乾燥包送料震動盤、輸送承座、送料通道等規格,而向原告提出修改系爭機台規格之要求,原告基於多年合作情誼,同意待被告提供最終確認之包裝內容物乾燥包的規格與樣品後,進行改機並報價改機費用,其後被告在無法提供乾燥包樣品的情形下,雖因結案壓力,即片面解除系爭合約書,並要求原告退款,然被告既已收受系爭機台,本即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給付
上開尾款等情。
三、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給付尾款483,000元,然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台不符合系爭合約書7條第6款約定之驗收條件,經通知原告改善未果,被告
乃於112年5月2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書
,並以此為由另案起訴請求原告返還訂金款1,207,500元、交機款724,500元,及賠償所受損害2,175,600元,經
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2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2年度訴字第2224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見本件原告尾款之請求,是否有理?應以前開事件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系爭合約書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為據,且前開事件承審法院業已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先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因該公會無法鑑定,現改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中)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台是否符合驗收條件?
是以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