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即本訴原告 莊淇源即博思診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
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又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
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
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
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第一審不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上訴狀
所載之地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憑。惟
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
簡答表、
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