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1416號
王崇岳
王崇德
上列
當事人(王崇德雖未具狀提起上訴,但初認王崇安、王崇岳之上訴對其有利,故亦列其為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