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5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騎乘NEV-377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1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與三民路口處,因闖紅燈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由詹世能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58,024元之維修費用(工資費用44,924元、零件費用113,10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永財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認購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3至41頁),
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58,024元(工資費用44,924元、零件費用113,1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
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24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9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2,854元(計算式:17,930元+工資費用44,924元)。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30日(卷附
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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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100×0.369=41,7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100-41,734=71,366
第2年折舊值 71,366×0.369=26,3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366-26,334=45,032
第3年折舊值 45,032×0.369=16,6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032-16,617=28,415
第4年折舊值 28,415×0.369=10,4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415-10,485=17,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