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謝天培
被 告 詠泉企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所
持有被告簽發之
本票1張(下稱
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而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另系爭
本票未載付款地,
所載發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應以此發票地為付款地。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