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日欣交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國瑞廠牌、2017年份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遵守
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且應
按約定繳交行政管理費、代墊款項等,
詎被告違約,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亦未償還先由原告代墊違規罰鍰等款項,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返還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存證信函、交通路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
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