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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劉恩至 
被      告  尤佳𪼗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法扶律師)           
            柯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交往同居與生意上之夥伴關係。原告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兩造於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趙進㨗(下逕稱房東)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共同合夥經營好品粥鍋燒麵湯包小吃店(下稱系爭小吃店),並約定系爭小吃店營收應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以及將來結束營業時,須將承租房屋之訂金及押金一併返還原告。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簽訂協議書,被告表示同意承擔系爭貸款餘額之清償(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將系爭小吃店結束營業後竟未依約履行,將店內東西全部搬空,也把店裡的押金帶走,經000年00月間結算貸款餘額為45萬元,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負系爭貸款餘額之清償責任。為此,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與原告合夥共同經營系爭小吃店,系爭貸款僅有15萬元用以支付承租系爭小吃店之訂金及押金,被告否認擅自使用其餘30萬元,亦無侵占或盜領原告存款之情事,更無同意承擔系爭貸款餘額清償責任,實則,被告另陸續將衛福部紓困補貼、定存、確診理賠、保單借款及家人借款等資金投入系爭小吃店,嗣該店因疫情虧損而結束營業,已無賸餘財產,被告亦無返還原告出資之義務。
 ㈡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當天是店休日,原告帶他哥哥持店門鑰匙自行開門進來店裡找房東,要求房東退還押金,而被告為準備隔日營業所需物品亦帶小孩來店裡,鄰居小孩看到被告也跟被告一起進來店裡,正巧碰上原告向房東要求退還押金,並表示不退還就要搬走店裡物品等語,房東以簽約人係被告為由拒絕原告,原告哥哥嗣將鄰居小孩趕走並關上店門,原告轉向被告要求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向被告恫嚇如不簽系爭協議書就要搶走小孩等語,被告深怕小孩被原告搶走,不得已才在原告以書寫好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被告係遭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故被告依法向原告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又系爭協議書記載「乙○○先生在永豐銀行辦的信用貸款剩的51期將由甲○○○小姐全權負債,在每月的26號準時繳到指定戶頭,跟甲○○○小姐住的營業地方,在沒還清信貸2邊壓金需歸還乙○○先生!未守約甲○○○小姐將需一次性還完剩下信貸權金額給於乙○○先生!」,惟該協議書就所稱永豐銀行之信用貸款為何?所剩51期之金額?月繳款之金額?指定戶頭之帳號?等均無記載,則系爭協議書之標的顯屬尚未確定,且所謂「甲○○○小姐住的營業地方,在沒還清信貸2邊金需歸還乙○○先生」等內容語意不清,是否附有條件?2邊壓金所指標的為何?亦未確定,況雙方並無借貸關係,何來「歸還」可言,是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該協議書之標的尚未確定,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給付系爭貸款餘額45萬元一情,固有系爭協議書、被告簽立過程照片、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憑,惟細繹該協議書全文:「乙○○先生在永豐銀行辦的信用貸款剩的51期將由甲○○○小姐全權負債,在每月的26號準時繳到指定戶頭,跟甲○○○小姐住的營業地方,在沒還清信貸、2邊壓金需歸還乙○○先生!未守約甲○○○小姐將需一次性還完剩下信貸全金額給於乙○○先生!」等語,其中關於「永豐銀行辦的信用貸款剩的51期」及「在每月的26號準時繳到指定戶頭,跟甲○○○小姐住的營業地方」等文字語意不明,且未記載51期信用貸款或未清償餘額之具體金額、其指定戶頭之帳戶名稱及營業地方之地址,究係請求被告負擔何等債務內容,明確,遑論已有特定債務金額為45萬元,又上開全文內容亦無任何被告應於系爭小吃店結束營業後,將承租時繳付之訂金及押金返還原告等相關文字記載,自不足證明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已同意承擔45萬元之債務。況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小吃店為共同合夥經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與被告約定毋庸承擔任何虧損,是盈虧本應共同或依出資比例負擔,自無原告得全額取回出資之理。參以兩造另育有未成年子女而需負擔其生活開銷費用,此間金錢債務分擔,顯非僅有系爭小吃店,實難徒以系爭協議書遽認被告即應承擔原告自身名義申辦系爭貸款餘額45萬元之債務。從而,原告憑此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既無從證明被告已有同意承擔45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另辯稱該協議書遭原告脅迫所簽一節,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占財產或盜領存款部分,觀系爭協議書並無相關此部分文字記載,應為兩造其他財產糾紛,核與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協議書無涉,本院自無再調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語意不明,無從證明被告同意承擔系爭貸款餘額45萬元之債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