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劉恩至
被 告 尤佳𪼗
柯淑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為交往同居與生意上之夥伴關係。原告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
系爭貸款),兩造於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趙進㨗(下逕稱房東)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共同合夥經營好品粥鍋燒麵湯包小吃店(下稱系爭小吃店),並約定系爭小吃店營收應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以及將來結束營業時,須將承租房屋之訂金及
押金一併返還原告。兩造
嗣於111年10月25日簽訂協議書,
被告表示同意承擔系爭貸款餘額之清償(下稱系爭協議書)。
詎被告將系爭小吃店結束營業後竟未依約履行,將店內東西全部搬空,也把店裡的押金帶走,經000年00月間結算貸款餘額為45萬元,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負系爭貸款餘額之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與原告合夥共同經營系爭小吃店,
惟系爭貸款僅有15萬元用以支付承租系爭小吃店之訂金及押金,被告否認擅自使用其餘30萬元,亦無
侵占或盜領原告存款之情事,更無同意承擔系爭貸款餘額清償責任,實則,被告另陸續將衛福部紓困補貼、定存、確診理賠、保單借款及家人借款等資金投入系爭小吃店,嗣該店因疫情虧損而結束營業,已無賸餘財產,被告亦無返還原告出資之義務。
㈡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當天是店休日,原告帶他哥哥持店門鑰匙自行開門進來店裡找房東,要求房東退還押金,而被告為準備隔日營業所需物品亦帶小孩來店裡,鄰居小孩看到被告也跟被告一起進來店裡,正巧碰上原告向房東要求退還押金,並表示不退還就要搬走店裡物品等語,房東以簽約人係被告為由拒絕原告,原告哥哥嗣將鄰居小孩趕走並關上店門,原告轉向被告要求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向被告恫嚇如不簽系爭協議書就要搶走小孩等語,被告深怕小孩被原告搶走,不得已才在原告以書寫好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被告係遭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故被告依法向原告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經撤銷後,視為
自始無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即屬無據。又系爭協議書記載「乙○○先生在永豐銀行辦的信用貸款剩的51期將由甲○○○小姐全權負債,在每月的26號準時繳到指定戶頭,跟甲○○○小姐住的營業地方,在沒還清信貸2邊壓金需歸還乙○○先生!未守約甲○○○小姐將需一次性還完剩下信貸權金額給於乙○○先生!」,惟該協議書就
所稱永豐銀行之信用貸款為何?所剩51期之金額?
按月繳款之金額?指定戶頭之帳號?等均無記載,則系爭協議書之標的顯屬尚未確定,且所謂「甲○○○小姐住的營業地方,在沒還清信貸2邊金需歸還乙○○先生」等內容語意不清,是否附有條件?2邊壓金所指標的為何?亦未確定,況雙方並無
借貸關係,何來「歸還」可言,是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該協議書之標的尚未確定,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
法律關係給付系爭貸款餘額45萬元一情,固有系爭協議書、被告簽立過程照片、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憑,惟細繹該協議書全文:「乙○○先生在永豐銀行辦的信用貸款剩的51期將由甲○○○小姐全權負債,在每月的26號準時繳到指定戶頭,跟甲○○○小姐住的營業地方,在沒還清信貸、2邊壓金需歸還乙○○先生!未守約甲○○○小姐將需一次性還完剩下信貸全金額給於乙○○先生!」等語,其中關於「永豐銀行辦的信用貸款剩的51期」及「在每月的26號準時繳到指定戶頭,跟甲○○○小姐住的營業地方」等文字語意不明,且未記載51期信用貸款或未清償餘額之具體金額、其指定戶頭之帳戶名稱及營業地方之地址,究係請求被告負擔何等債務內容,
尚非明確,遑論已有特定債務金額為45萬元,又
上開全文內容亦無任何被告應於系爭小吃店結束營業後,將承租時繳付之訂金及押金返還原告等相關文字記載,自不
足證明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已同意承擔45萬元之債務。況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小吃店為共同合夥經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與被告約定毋庸承擔任何虧損,是盈虧本應共同或依出資比例負擔,自無原告得全額取回出資之理。參以兩造另育有未成年子女而需負擔其生活開銷費用,
彼此間金錢債務分擔,顯非僅有系爭小吃店,實難徒以系爭協議書
遽認被告即應承擔原告自身名義申辦系爭貸款餘額45萬元之債務。從而,原告憑此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既無從證明被告已有同意承擔45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另辯稱該協議書遭原告脅迫所簽
一節,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占財產或盜領存款部分,觀系爭協議書並無相關此部分文字記載,應為兩造其他財產糾紛,
核與原告主張本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協議書
無涉,本院自無再調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語意不明,無從證明被告同意承擔系爭貸款餘額45萬元之債務。從而,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