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曲家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2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8時48分許駕駛AGV-503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汽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汪俊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71,737元之維修費用(工資費用48,600元、零件費用123,137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竹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廠估價單、電子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5至41頁),
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資料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71,737元(工資費用48,600元、零件費用123,13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3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1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5,720元(計算式:17,120元+工資費用48,60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1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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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137×0.369=45,4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137-45,438=77,699
第2年折舊值 77,699×0.369=28,6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699-28,671=49,028
第3年折舊值 49,028×0.369=18,0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028-18,091=30,937
第4年折舊值 30,937×0.369=11,4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937-11,416=19,521
第5年折舊值 19,521×0.369×(4/12)=2,4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521-2,401=17,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