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黃惠元
被 告 曾潔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所
持有之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五八五二號
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本票)係偽變造,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欠缺基礎原因關係,被告卻持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52裁定
可稽,顯見
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書寫,是系爭本票有偽變造且欠缺原因關係情事,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兩造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係原告簽發後,由訴外人王文賢交由訴外人李雷杰代書再交付予被告作為借款憑證,且原告尚有提供
不動產設定抵押,被告確實沒有辦法證明系爭本票是原告開立,但原告他們一定有其他的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
裁判、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親自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等語,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審諸被告於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
自承:我們確實是沒有辦法證明確實是原告開這張票的,原告他們可能一定是有其他的關係等語,且被告確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開發,從而,被告既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自應不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故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