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16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砬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衞 
被      告  永浩空間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更名前永浩設計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至12月向原告訂購磁磚,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1萬0414元,經原告交付磁磚給被告,被告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被告今仍未給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受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