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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17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周少卿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李晟綱 
            永恩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麗琴 
被      告  目標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璟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秉程 
複 代 理人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李晟綱、永恩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被告李晟綱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永恩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晟綱、永恩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被告李晟綱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永恩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