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林昭儀即有美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
被告五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7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5747元,應徵收裁判費13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