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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17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林昭儀即有美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五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5747元,應徵收裁判費13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