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17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叁耀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為新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所提被告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其中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8頁),
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