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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陳奕伸即五樂餐坊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富麗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文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4日簽訂徐匯廣場設櫃合約書(下稱第1次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徐匯廣場B2樓B207及B208區之櫃位(下稱系爭櫃位),租用期間為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原告並提供卷附附表一所示票據(下稱系爭票據)作為設櫃保證金。第1次合約書到期後,兩造復於110年9月24日另簽訂新徐匯廣場設櫃合約書(下稱第2次合約書),約定租用期間為110年9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並沿用系爭票據作為設櫃保證金。豈料,第2次合約書到期後,被告要求更高比例的營業額抽成,原告無法接受而不願繼續租用系爭櫃位,將相關營業器具搬離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竟遭拒,期間被告更積欠原告110年10月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44,283元,原告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票據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票據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44,283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前開2次設櫃合約書第11條均約定:「本合約如有爭議不決者,雙方合意用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定,在新北市以仲裁方式處理....。」認兩造有優先以仲裁方式解決合約書所生爭議之合意,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 及信守之原則,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未依上開約定先以仲裁方式處理相關爭議,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容有未洽,則被告於112年3月15日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本件兩造相關爭議之案情並不繁雜,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15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逾前未提付仲裁,即駁回其訴。
四、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