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陳奕伸即五樂餐坊
被 告 富麗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
翌日起十五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
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4日簽訂徐匯廣場設櫃合約書(下稱第1次合約書),由原告向
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徐匯廣場B2樓B207及B208區之櫃位(下稱
系爭櫃位),租用期間為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原告並提供卷附附表一所示票據(下稱系爭票據)作為設櫃保證金。
嗣第1次合約書到期後,兩造
復於110年9月24日另簽訂新徐匯廣場設櫃合約書(下稱第2次合約書),約定租用期間為110年9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並沿用系爭票據作為設櫃保證金。豈料,第2次合約書到期後,被告要求更高比例的營業額抽成,原告無法接受而不願繼續租用系爭櫃位,將相關營業器具搬離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竟遭拒,期間被告更積欠原告110年10月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44,283元,原告
乃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票據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票據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44,283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
三、
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前開2次設櫃合約書第11條均約定:「本合約如有爭議不決者,雙方
合意適用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定,在新北市以仲裁方式處理....。」
堪認兩造有優先以仲裁方式解決合約書所生爭議之合意,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 及信守之原則,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惟原告未依
上開約定先以仲裁方式處理相關爭議,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
容有未洽,則被告於112年3月15日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件兩造相關爭議之案情並不繁雜,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15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逾前未提付仲裁,即駁回其訴。
四、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