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1929號
原 告 御漢新技有限公司
許鳳紋律師
被 告 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李珮禎律師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被告訂購單-備註說明第1條、原告報價單(報價日期:00000000/報價單號:00000000000)-備註之付款方式欄載明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