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博鈞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4號、第4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第1447號裁定意旨
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
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75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依據原告
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屋附近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實價登錄交易紀錄之交易單價每坪約為27.6萬元(原告誤繕為27.5萬元),有卷存實價登錄列印
可按(本院卷第27頁),再依原告所述系爭房屋面積約156坪,是系爭房屋價值約43,056,000元(計算式:27.6萬元×156坪=43,056,000元),衡以國稅局於課稅時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之實際價格時,則多以房、地比約3比7計算,據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為12,916,800元(計算式:43,056,000×3/10=12,916,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5,696元。至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