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吳昆山
被 告 利崧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利崧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守祥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包括私法人之主事務所,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年10月修訂9版,第77頁參照〕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支票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而被告利崧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利崧營造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另被告吳天佑、郭守祥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市○○區○○路0巷00號9樓,此有其2人之戶籍資料表在卷
可稽。據此可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另本件支票付款地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