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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19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吳昆山
被      告    利崧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利崧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天佑


被      告    郭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包括私法人之主事務所,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年10月修訂9版,第77頁參照〕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支票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而被告利崧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利崧營造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另被告吳天佑、郭守祥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市○○區○○路0巷00號9樓,此有其2人之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另本件支票付款地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