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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20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劉美伶 
被      告  楊博安 

追加  被告  楊明祥 
            付顏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922元,及被告楊博安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被告楊明祥、付顏芸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審理程序中追加楊明祥、付顏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明祥、付顏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博安依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吳佳航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3時20分至臺北市士林區統一超商銘傳門市收取訴外人范江正凱寄出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1年11月26日合計匯款379,922元之上開彰銀及元大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博安則以:無答辯,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無意見,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宣示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頁),而被告楊博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又被告楊明祥、付顏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博安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9,922元,為有理由。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受有3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查宣示筆錄所認定與被告有關之原告受騙匯款金額僅為379,922元,至超過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是原告主張逾越宣示筆錄所認定遭詐騙金額部分,應屬無據。又被告楊博安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楊明祥、付顏芸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楊博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