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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20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22號
原      告  力勝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宗 
被      告  李晟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44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依被告指派駕駛吊車(下稱系爭車輛)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配合吊掛材料。料,被告施工疏忽導致鐵架從高處掉落砸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3,950元及維修期間6日無法供營業使用之營業損失14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施工疏忽致鐵架從高處掉落砸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報案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系爭車輛遭毀損所需修復費用如伭凱實業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函覆本院及原告所提之2張統一發票所示共313,950元(詳如附表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他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推定15日)製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29日函文可參,至系爭事故111年11月10日之使用期間僅為10月,則零件費用合計183,75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27,247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金額為257,447元(計算式:127,247元+工資費用130,200元)。
 ⒉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車輛為重型動力機械,有車籍資料可考,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需時6日,每日租用費用為24,000元起跳等情,有吊掛起重工程價目表為憑,並有伭凱實業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可據,信屬實。雖原告未證明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實際之營業情形,原告以起重工程為業營利,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之所營事業EZ02010佐憑,則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需進廠維修,自受有營業損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吊車即機械LZ-73為總重量41.2公噸,此有車籍資料為佐,參以原告所提起重工程價目表45公噸為每日18,000元,佐以市場行情、市場供需及營業成本等情狀,認營業損失以每日15,000元為宜。是此,系爭車輛如能正常營業,其營業損失為9萬元(計算式:15,000元×6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347,447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7,447元+營業損失9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0日起(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一:
工資
(伭凱公司112年12月18日函覆本院資料)
零件
(伭凱公司112年12月18日函覆本院資料)
零件
(洸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7頁)
⒈操作桿底座校正:16,000元
⒈腳操作桿上護罩:12,000元
⒈空氣濾心總成:35,000元
⒉引擎蓋拆裝:6,000元
⒉操作桿6支:12,000元
小計:
35,000元(不含稅)
36,750元(含稅)
⒊拆裝工資:12,000元
⒊右前輪護罩板:36,000元
⒋大樑校正(右側):9萬
⒋支撐架校正:21,000元
小計:
124,000元(不含稅)
130,200元(含稅)
⒌空氣濾心座:9,000元
⒍工具箱:24,000元
⒎鋁板校正更換:12,000元
⒏擋泥板拆裝鈑金:6,000元
⒐鋁梯支撐架鈑金:8,000元
小計:
14萬(不含稅)
147,000元(含稅)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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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3,750×0.369×(10/12)=56,5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3,750-56,503=127,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