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2033號
原 告 伽祥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鋐鋼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惟原告
迄今未遵期補正,依首開規定,
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