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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20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033號
原      告  伽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丹菱 
被      告  鋐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士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惟原告迄今未遵期補正,依首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