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千里馬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經
被告於法定
期間異議視為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兩造簽立土地
租賃契約給付租金,
爰依該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5萬58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查兩造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已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違反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