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20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廖子銜 
被      告  林梅(即謝清泉之繼承人)


            謝銘軒(即謝清泉之繼承人)   

            謝銘駿(即謝清泉之繼承人)   

            謝淑靜(即謝清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梅、謝銘軒、謝銘駿、謝淑靜為被告謝清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清泉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4日死亡,經查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林梅、謝銘軒、謝銘駿、謝淑靜,查無拋棄繼承紀錄等情,有宜蘭○○○○○○○○○113年4月24日狀鄉戶字第1130000949號函及檢送戶籍資料、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以認定。兩造今未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規定,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