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廖子銜
謝銘駿(即謝清泉之繼承人)
謝淑靜(即謝清泉之繼承人)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梅、謝銘軒、謝銘駿、謝淑靜為
被告謝清泉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清泉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4日死亡,
經查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林梅、謝銘軒、謝銘駿、謝淑靜,查無
拋棄繼承紀錄
等情,有宜蘭○○○○○○○○○113年4月24日狀鄉戶字第1130000949號函及檢送戶籍資料、司法院網站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
堪以認定。
兩造迄今未聲明
承受訴訟,
爰依首開規定,職權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