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廖子銜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蓮居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廖義芳為原告訴訟
代理人之許可,並禁止其為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
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廖義芳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為原告之父親,經本院准予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嗣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當庭曉
諭其應於兩週內查報被告謝清泉之全體
繼承人,卻逾期遲未提出該資料或釋明有何不能遵期提出之情事,延滯訴訟程序,足認廖義芳已有不
適任訴訟代理人,無法維護原告本
人權益及促進本件訴訟審理之情形,茲依首開規定撤銷其代理許可,日後請原告本人或另行委任律師到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