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伽祥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鋐鋼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記載之地址,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
可憑,
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
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