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金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被 告 好幫手廣告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920元,應繳裁判費1,330元,扣除支付命令前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茲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