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曾昱凱
被 告 郭芳池
上列
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43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6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具狀變更聲明為下述聲明,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明知其並未領有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09年8月17日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正義南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同向騎乘在被告左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原告閃避不及,擦撞後衝向分隔島,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雙側下肢擦傷、雙側上肢擦傷、左側下肢挫傷、右側上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述費用等語。
㈡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合計1,114,270元)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4,530元
⒉筆電等財物損失:59,740元
⒊薪資損失:24萬元
⒋看護費用:12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衣物、安全帽等無單據,但被告應賠償。五個月工作損失是醫生判定。沒有看護費支出,但確實是透過家人協助照顧,家人因此沒有薪資,看護費並
非不合理。醫生判定加速退化,不能搬重物、久站、久走,受有損失。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除機車維修費用外,其餘無單據部分均爭執。另主張
強制險理賠金額應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兩造前揭時、地發生
本件車禍,原告並致其受有前開系爭傷害及其財產受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行車執照、巨安長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昆輝機車行機車維修明細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燦坤APPLE授權維修中心維修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3至149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在案(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受有財產上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4,530元(本院按:估價單金額為54,250元;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被告對於估價單上之修復項目及金額即零件費用並未提出爭執,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97頁),至109年8月17日車輛受損,僅使用3個月,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54,250元,既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6,980元(計算式如附表)。
⒉筆電等財物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筆記型電腦修繕費用合計5萬元,並提出報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報價單之項目,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與本件事故應具有
因果關係;另
衡酌上開筆記型電腦已非新品,且估價單記載「超出保固期」,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又本件原告未提出其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年份,是爰依民法第222條規定,審酌上開筆記型電腦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形考量折舊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筆記型電腦損失以十分之一即5,000元計算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可採。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眼鏡等費用計9,740元,此為被告所爭執,然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為閃避被告騎乘車輛而衝入分隔島後,受損情形相當嚴重,衡諸
經驗法則,應認一般人在如此之車禍事故中其所配戴之安全帽、隨身所穿之衣物,所
攜帶之物品等,皆有隨事故發生進而導致毀損之可能,是同樣爰依民法第222條規定,審酌上開物品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考量折舊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眼鏡等費用損失以十分之一即974元計算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⑶本項請求金額小計為5,974元(計算式:5,000元+974元)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業據提出
上揭診斷證明書為憑,而醫囑記載:「…需半日專人看護照顧二個月,及休息療養二個月…」(本院卷第127頁),
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計有四個月而不能工作,而原告受傷前109、110年度平均薪資為619,073元(計算式:594,945元+643,20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206,356元【計算式:(619,073元÷12月)×4個月】,逾此部分,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
經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半日專人照顧二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堪認原告需人照護期間為上述期間,佐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至2,400元之間,則原告請求出院後由家人看護之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半日為
適當,
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為6萬元(計算式:1,000元×60天)。
⒌將來治療費及治療期間薪資損失:
⑴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具體之應複診次數或期間,有該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是原告就將來複診必要性及其次數部分之舉證,仍有不足,則原告就此請求,自難認此部分屬於
必要費用。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將來就診時均需向公司請假,屆時將受有2個月薪資損失14萬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日後或有持續就醫之需求,然衡諸常情,未來就醫尚不以必須請假為必要,原告亦未說明及提出為何需請假就醫之理由及證明,是原告未來若因請假而受有薪資之減少,自無由轉嫁予被告負擔,亦難認與被告上揭過失致傷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尚乏所據,無足可採。
⒍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支出相關就醫費用合計39,799元(本院卷第131頁),除原告就109年9月23日至杏一門市消費612元及109年12月2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420元未見提出單據外,餘均有各張單據
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747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並考量被告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458,057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6,980元+筆電等財物損失5,974元+薪資損失206,356元+看護費用6萬元+將來治療費及治療期間薪資損失0元+醫療費用38,747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被告是否能據此減輕或
免除賠償之責?如是,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
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前開肇事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而原告於警詢
自承其當時速度50至60公里(本院卷第30、41頁),是原告有違規超速行車之事實,
堪以認定。依此,本院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原告、被告對本件車禍應各負20%、80%過失責任,則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66,446元(計算式:458,057元×80%)。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據(本院卷第93至95頁),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4,431元【計算式:366,446元-(48,174元+23,841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4,431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七、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原免納裁判費,然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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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250×0.536×(3/12)=7,2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250-7,270=46,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