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被 告 維新環保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世傑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
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
督促程序規定對
被告及訴外人陳宗明為
支付命令聲請,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然其中對被告請求部分,經被告合法提出
異議,應視為起訴。又被告
乃一公司組織,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6,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七段與實踐街口,亦有電力線路遭受損害會勘簽認單佐稽,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