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呂學明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范翔智律師(即被
繼承人林壯淇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林壯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壯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繼承人林壯淇於民國107年至110年間陸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
本票共7紙(下稱
系爭本票)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14萬元,系爭本票為林壯淇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均已屆到
期日,發票人林壯淇於000年00月間過世,且被告經
鈞院以113年度
司繼字第877號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壯淇之遺產管理人。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主張如系爭本票除編號2外,其餘本票到期日距原告請求之112年10月27日,均已超過1年,原告對被告追索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且原告應提出系爭本票係由林壯淇交付之證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繼承人林壯淇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相符
無訛,另林壯淇於112年10月3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77號
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林壯淇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有林壯淇除戶謄本、本院
前揭裁定存卷為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
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5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㈢
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
云云。然查,因被繼承人林壯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負本票發票人責任,則無論原告是否係被繼承人林壯淇開立系爭本票後直接交付之後手,均應
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本票發票人之本票3年短期時效,
而非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定對本票前手追索權之1年短期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有誤會。且因系爭本票均有到期日之記載,而非見票即付之本票,依前揭規定,即應自系爭本票上所載到期日起算逾3年,被告始得主張時效
抗辯,則
觀諸系爭本票上所載到期日均為110年、111年間,距原告
起訴狀到院之112年10月27日均尚未逾3年,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主張時效抗辯,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㈣至被告另辯稱原告需提出系爭本票係由林壯淇交付之證據云云,然只要原告收受系爭本票時,票上已有林壯淇簽名及齊備票據法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原告並非自林壯淇收受本票之直接後手,亦不妨礙系爭本票依法有效之效力,原告
乃本票之合法執票人,林壯淇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負發票人清償票款之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壯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