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41號
原 告 李欣庭
被 告 曾彥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既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即112年度司票字第8181號民事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見
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之
簽名係他人所
偽造,原告自不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四、
按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前提,若票據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據責任。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181號民事裁定影本乙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春森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