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45號
原 告 游子安
被 告 許培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公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2段與福林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無法修復,因而報廢。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駕照、行照、權威車訊雜誌等件為憑,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價值損害,應屬有據。原告固以權威車訊雜誌同款同年份出廠車輛之市價行情為據,
惟系爭車輛屬於營業用車,且於00年0月間出廠使用,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8月23日,已使用相當時日,實難逕認確與同款同年份出廠車輛之市價行情相同,原告雖未另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惟其既然已證明受有系爭車輛損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得請求合理車損金額以15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告另請求本件車禍發生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未提出該日已有催告被告給付本件請求之證據,至多以其
前揭郵局存證信函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算,方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逾此範圍請求者,並
非有據,礙難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