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郭淑卿即富和順商行
被 告 王泰琋
被 告 安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誤算情形,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之更正結果。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
本件就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並無判決脫漏之情形,原告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本意為應聲請更正判決),以裁定
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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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欄六、倒數第二行:38,847元(2次) | |
事實及理由欄七、倒數二行:27,193元(計算式:38,847元×7/10=27,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33,789元(計算式:48,270元×7/10=33,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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