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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2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被      告  蔡司(原名蔡承哲)


            王國勝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司(原名蔡承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司(原名蔡承哲)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司(原名蔡承哲,下逕稱新名)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與被告王國勝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等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及重新路1段口時發生碰撞,再失控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謙順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廖文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2860元(工資3萬1100元、零件7萬2640元、烤漆1萬9120元)後,依法取得代位權,被告均有過失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而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廖文賢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要非無據。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有關蔡承哲與王國勝之間撞擊情形,依現有處理單位蒐證資料所示,疑屬行車糾紛,非屬道路交通事故範疇,無法分析研判等語,足認被告是否均有過失,尚有疑問。
 3.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廖文賢於警詢時陳稱:我完全靜止時,在我左方內側車道的黑色自小客(9B-8893)便直接撞上我的左後車尾,之後有一輛同為內側車道的銀色自小客(3616-MQ)追撞上黑色自小客(9B-8893),當時我的車子被整個撞歪,我不太清楚銀色的車有沒有撞到我等語。對照被告王國勝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被黑色自小客(9B-8893)逼車,他撞上我的車,才導致我撞上前方停等紅燈的系爭車輛,他撞完我後又準備繼續衝撞我,我便倒車閃他,他便趁我倒車時,直接把車子開至我前方等語。而被告蔡司並未於警詢時到場說明。此外,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均有過失,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係被告蔡司故意追撞被告王國勝車輛,才又波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而被告王國勝既係遭他人逼車,且系爭車輛駕駛廖文賢係指稱被告蔡司先撞上其車,實難逕認被告王國勝有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蔡司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至對被告王國勝求償部分,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2萬2860元(工資3萬1100元、零件7萬2640元、烤漆1萬9120元)一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23日,已使用1年11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萬4433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合計為7萬465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2萬4433元+工資3萬1100元+烤漆1萬9120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蔡司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7萬4653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其請求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司給付7萬4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蔡司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