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和育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和育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5日邀同被告吳佩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利息依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依上開利率指標加計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指標加1.155%機動計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和育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迭經屢催,並未履行,依約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新臺幣21萬8156元暨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佩玲既為被告和育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借據、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