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70號
原 告 陳于玄
被 告 陳資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外幣
云云,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11日17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上開款項
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㈡原告
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48號、第7497號、第12895號、第15376號、第15553號、第15800號、第158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再參以近年來因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不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且金融機構受理申辦帳戶,從未容許申設人得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金融帳戶申辦人本有注意保管自身帳戶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被告復未能到場或具狀說明有何已盡注意義務之情事,縱認其前經檢察官調查認定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難解免違反注意保管帳戶義務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 ㈢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於起訴時另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惟本院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准如上,自無再審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必要,併此說明。四、本件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