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德芙蘭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芙蘭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30日邀同被告張文騰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5年,攤還方式為自109年6月30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期間按月付息,110年6月30起期間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嗣因疫情影響雙方變更還款條件延長借款期間一年,即借款期間109年6月30日至115年6月30日止,攤還方式則變更為112年4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止按月繳息,113年4月30止至115年6月30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則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改依原告公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8%);又倘未依約繳款,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德芙蘭國際有限公司僅繳息至112年7月27日,
迄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迭催未理,而被告張文騰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