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27號
原 告 蔡秉楓
被 告 許世昕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持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33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不得再與被告之配偶甲○○聯絡....等,如有上開行為,原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作為違約金,原告並簽發系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然原告嗣後並無上開聯絡....等行為,故兩造所約定給付50萬元違約金之條件並未成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又縱使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而與被告配偶有聯絡....等行為,其主觀上惡行以刑法上之概念比擬,應屬過失,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系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酌減至適當之數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實。 (一)原告明知訴外人甲○○為被告之配偶,仍互傳「老婆」、「愛心」、「想你」、「都沒見面 我肯定會想死你」、「你過來睡好了」及「真的很難想像我會跟你走到親嘴這一步欸」等語,此互動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而被告於111年12月1日發現原告與配偶甲○○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後,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未來絕不再與甲○○聯絡,如有違反,願給付50萬元予被告,原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然原告事後竟於112年2月10日晚間,與甲○○相約在車上單獨相處2個小時,顯然已違反系爭協議書,自應賠償被告50萬元,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
非不存在。
(二)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一、約定之內容僅規範原告主動聯絡甲○○之情事:本件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往來行為只限定為原告主動所為,亦即原告縱處於被動接受甲○○聯繫之一方,依約原告亦應不得回覆,抑或應斷然拒絕。
(三)另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系爭協議書係出於原告發生與甲○○間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而簽訂,締約雙方約定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不得再與甲○○有任何往來,如有違反即應給付被告50萬元,被告之主要給付義務則是同意不就111年12月1日以前原告與甲○○間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對原告提出告訴,此協議書實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性質上屬於和解契約,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0萬元債權為和解金,非屬違約金,原告請求酌減,並無理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
被告雖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不得再與被告之配偶甲○○聯絡....等,如有上開行為,原告願給付50萬元予被告作為違約金,原告並簽發系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然原告嗣後並無上開聯絡....等行為,故兩造所約定給付50萬元違約金之條件並未成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
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要旨參照)。據此可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時,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若無特別之規定,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分配舉證責任。本件依兩造所述之前開事實,可以確立兩造主張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不得再與被告之配偶甲○○聯絡....等,如有上開行為,原告願給付50萬元予被告作為違約金,原告並簽發系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等情,此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佐證。(二)原告另主張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嗣後並無與被告配偶甲○○為上開聯絡....等行為,故兩造所約定給付50萬元違約金之條件並未成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事後竟於112年2月10日晚,與甲○○相約在車上單獨相處2個小時,顯然已違反系爭協議書,自應賠償被告50萬元等情。則
依前開論述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應賠償被告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觀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已約定:「一、乙方(指原告)保證未來絕不再與甲方(指被告)之配偶(指甲○○)有任何往來(包含見面、通訊、透過第三人傳遞消息等任何方式之接觸),若有違反,乙方同意每次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願受相關法律追訴。」等情,可認定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若與被告之配偶甲○○有上述往來之情事,即應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再依同協議書三、之約定,亦可知原告並已先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前開應負之賠償責任之用。又被告為佐證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確實有再與其配甲○○為相關往來,另聲請以證人身分訊問甲○○,嗣證人甲○○於本院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已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蔡先生(指原告)?什麼原因認識?) 認識,結婚前就認識了。」「(問:跟原告是否有不正常的男女交往關係?)有親密舉動,但沒有發生性行為。親密行為只有一次,親吻,時間約111年10月左右。這個行為有被先生(指被告)發現。我有坦白告訴我先生,我先生告訴我說不能再跟原告交往,在這之前我沒有簽任何的文件。」「(問:是否知道因為你的行為,原告跟被告有簽協議書做一些保證?)我知道,我先生有跟我講。」「提示被證6協議書,問:是否是此協議書,是否看過?)這個我沒有看過,但我知道金額是五十萬元,如果我再跟原告見面,原告要賠償五十萬元。」「(問:簽協議書的時間是111年12月1日,之後你跟原告是否有再見面?)之後只有跟原告約定見面一次。時間約112年2月晚上大概七點到九點多。我先聯繫原告,我是用IG聯繫的。我跟他講說可否出來聊聊天,他在訊息上有回說,他當時很害怕跟我見面,他問我先生知不知道,我說我先生不知道,我就去他住家(三重區,實際地點不知道)樓下找他,在他家樓下停車格的車上聊天,大概晚上9點10分左右離開,之後就沒有再見面了。這次行為也被先生發現,因我先生當天就打電話給我,我先生問我在那邊,當時我在回家的路上,先生知道我去找原告,回家就處理這件事情。我自己的部分,我當時也簽了本票,當天回到家的晚上簽的」等情,復依兩造於112年11月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被證4),亦可原告於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其為強制執行後,亦未否認有違約之情事,並向被告表示:「我真的很抱歉...也很誠心的想和你聊聊解決事情...」等情。凡此,均足見原告確實有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再與被告之配偶甲○○見面聊天之違約情事。至於原告雖爭執稱係甲○○主動聯絡原告約見面,非原告主動為之,應不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情,然系爭協議書之前開約定,著重在規範原告不得再與甲○○有有任何往來,至於2人誰先主動邀約,誰為被動應邀,均無關閎旨,重點在2人是否因此有所往來。故本件縱係甲○○先主動邀約,原告再被動應邀見面聊天,亦當然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前開約定,即應賠償被告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再者,原告既應賠償被告50萬元違約金,則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並非不存在,亦堪認定。五、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違約所應賠償被告者既已於系爭協議書明白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非如被告所稱係原告基於和解契約所應給付之「和解金」,故本院若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即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違約情況,並非主動為之,而係在被告之配甲○○主動繳約情況下始與之見面所造成,且參以原告與甲○○見面後,2人亦僅單純為聊天,並無證據證明2人其他踰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較為嚴重情節,因此被告因原告違約,其基於配偶身分
法益所受之侵害,並非重大,倘毫無軒輊的未區分情節而一律令原告賠償被告50萬元違約金,
尚不合社會一般常情而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
原告因本件違約而應賠償被告之違約金額50萬元,已然過高。爰審酌原告違約程度、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所受損害等情狀,認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2萬元,較為適當;而經此酌減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額即為12萬元,則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此範圍部分即38萬元(計算式:50萬元-12萬元=38萬元),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則已不存在。
六、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