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張建武
被 告 簡宜卉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車輛
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引擎號碼:3ZRA479732)之所有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
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第一項所示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引擎號碼:3ZRA479732,下稱
系爭車輛)已出售予被告,並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卻因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尚未過戶變更,原告仍收受罰鍰及相關稅費之通知,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兩造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公法上之責任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成立附條件
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於系爭車輛銀行貸款清償完畢後,被告再偕同原告至汽車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且於被告保管使用
期間,所衍生之稅金、罰單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已於112年2月18日繳清系爭車輛貸款,兩造依約即有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義務,為此依
民法第345條及367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所載。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兩造間LINE對話
記錄、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汽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及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協議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1年6月30日起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惟本件主文第1項屬確認性質、第2項係命被告為協同辦理車籍過戶之意思表示,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為
假執行,爰不併
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