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36號
原 告 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盧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八三二五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盧淑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以原告與訴外人江志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325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參。原告現提起
本件訴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足認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
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關於原告印文與原告在公司登記事項表上所登記之印鑑章不相符合,顯係偽造,自無須對被告負系爭本票給付票款責任。又原告並無同意或授權時任原告軾騰公司總經理江志泓簽發系爭本票,其僅有管理權限,無對外代表公司借款之權利。縱使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被告辯稱取得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軾騰公司)亦未取得被告所支付之借款,被告自無向原告軾騰公司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又系爭本票上並無原告盧淑惠個人名義之簽名或印文,原告盧淑惠應無發票行為,則原告盧淑惠自不應負票據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時任原告軾騰公司總經理即江志泓連同原告軾騰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號碼A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發票日112年9月14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王宇稐,向被告借款150萬元,故依王宇稐之證詞
可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借款與江志泓,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受讓自王宇稐而來,並
非惡意取得,且江志泓於112年8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擔任原告軾騰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得為原告軾騰公司之負責人而
有權代理原告軾騰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支票無疑。又原告雖爭執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但系爭本票就發票人即原告之印文與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兩者相符,
核屬真正無疑。另原告主張不知有系爭支票及支票帳戶存在等語,但依目前各銀行為防杜洗錢問題,就客戶申請設立銀行帳戶,均採嚴格審查,何況係設立甲存之票據帳戶,更須經銀行徵信,銀行不可能任由他人冒用公司名義申設甲存之票據帳戶,故系爭支票帳戶於開設時,原告軾騰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盧淑惠須持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親自辦理外,受理開戶銀行尚須派員查實,並至原告軾騰公司所在實地查證。據此嚴謹程序,原告軾騰公司對系爭支票帳戶存在,實無法推諉為不知。再者,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證人王宇稐確實有交付借款給原告軾騰公司之總經理江志泓,原告軾騰公司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抗執票人之被告,且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告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及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否係無
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之事實,自應由票據
債務人即原告負
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同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準此,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如執票人能證明本票上簽名或蓋章非偽造,即應推定該本票為真正。 ㈡
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淑惠」之印文,
核與系爭支票上之原告印文相符,為原告所不否認,參以系爭支票經被告屆期向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提示,該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
退票,未獲付款
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足見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應為真正無誤,依前開說明,推定系爭本票之印文係由原告軾騰公司所為,係屬真正
而非偽造,是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原告軾騰公司非發票人等節,難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該印文係遭時任原告軾騰公司總經理江志泓擅自盜蓋等語,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被盜用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軾騰公司之大小章印文非出自原告用印、抑或係江志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盜蓋之事實(原告亦陳稱江志泓已歿,自無從通知其到場作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屬無據。
此外,兩造雖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然被告坦認知悉原告軾騰公司
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及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軾騰公司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告,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時任原告軾騰公司總經理之江志泓連同系爭支票一併交付王宇稐,再由王宇稐持該本票及支票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將上開借款交付給江志泓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經證人王宇綸到場具結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原告軾騰公司並未取得被告所支付之借款,被告自無向原告軾騰公司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要非可採。 ㈣至原告盧淑惠主張系爭本票上並無原告盧淑惠個人之簽名或印文等語。觀系爭本票雖有「盧淑惠」之印文,惟該蓋印位置緊鄰「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且僅有1枚印文,應係表彰為原告軾騰公司之大小章,並非原告盧淑惠個人名義等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盧淑惠既無發票行為,自不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盧淑惠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盧淑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盧淑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