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65號
原 告 三多利頂級花園名邸C區管理委員會
被 告 陳國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勤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安公司)之員工,經派駐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236巷三多利頂級花園名邸社區(即原告社區)C區擔任警衛組長,並負責代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陸續在原告社區內代收住戶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72,780元後,未交付予原告社區財務委員李淑英,而接續侵占入己。
嗣經報案後,勤安公司已賠償22,600元給原告,尚欠350,180元(計算式:372,780-22,600=350,180)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有原告提出之管理費對帳表、管理費明細清冊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惟勤安公司既已賠償22,600元給原告,則被告只須再賠償原告350,180元(計算:372,780-22,600=350,180),
本件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372,780元,其逾350,180元部分之請求,
非屬有據。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