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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2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65號
原      告  三多利頂級花園名邸C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裕勳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明
被      告  陳國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勤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安公司)之員工,經派駐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236巷三多利頂級花園名邸社區(即原告社區)C區擔任警衛組長,並負責代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陸續在原告社區內代收住戶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72,780元後,未交付予原告社區財務委員李淑英,而接續侵占入己。嗣經報案後,勤安公司已賠償22,600元給原告,尚欠350,180元(計算式:372,780-22,600=350,180)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有原告提出之管理費對帳表、管理費明細清冊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勤安公司既已賠償22,600元給原告,則被告只須再賠償原告350,180元(計算:372,780-22,600=350,180),本件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372,780元,其逾350,180元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