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68號
原 告 潘傑麒
被 告 鄭仲益
鄭嘉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仲益、鄭嘉琳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將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交由被告鄭仲益保管,並由被告鄭嘉琳為連帶
保證人,雙方並簽立保管條約定期滿應將保管條
所載款項分21個月交還原告,
惟被告鄭仲益先前僅支付原告120,000元,尚有200,000元未返還,爰依保管條約定、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管條、
本票影本4紙為證(見本院卷13頁至1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保管條約定、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剩餘均已到期而尚未返還之200,000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